谭艳敏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的财产类案例
来源:谭艳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5
浏览量:880

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1

[关键词] 鉴定,权属,因果关系,补偿,损失价值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81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官:罗湘武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易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

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秦某

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代理律师: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谭艳敏

裁判日期:2014-06-1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秦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谭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株洲县XX村民委员会将株洲县XX组约50亩的土地承包给长沙XX有限公司,承包期50年,总承包款58.8万元(不含房屋、青苗补偿款)。因承包款未付清(只支付18.5万元),经全组户主开会商议(有会议纪要),决定要该公司20081231前付清土地承包款、房屋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否则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但长沙XX有限公司还是一直未付清承包款。20127月份,全组户主再次召开会议,决定将长沙XX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收回。李某现在建房的宅基地是原村组分包给其的自留山,位于长沙XX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20122月,原告李某拟在株洲县乡、组两级组织认可的其自留山上建造村民个人用房。该建房所在地座落在株洲县X组(原位于长沙XX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填写了《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组上有二十余人在村民小组意见栏签名;201229,株洲县XX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意见栏签署同意建在自己的责任山内;随后乡政府办点干部、乡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经办人、国土中心所逐级签署意见,国土用地规划部门于20121127签署同意使用农村居民建房意见,株洲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审批同意20121127,原告李某之父李X组织工人在建房,案外人李XX之妻易某认为双方权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李X一方不得动工,易某遂带锄头到李X新屋附近将建房所用的模板推倒,后将钢筋砸歪,李X一方则停止施工。株洲县公安局渌口派出所于2012112714时许接警,并到现场,查实:李X与李XX系堂兄弟关系,且互为邻居,双方在株洲县XXX组因为山地的归属权问题发生纠纷。李X自今年起欲在其老屋的后方山地上建新房,并将房屋基脚建好,自称其新建房屋的山地是自家自留山;李XX自称山地是其承包了XX组的土地,但双方均无凭证。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某之父李X存放在工地上的两吨多水泥一直未移走,现已硬化。2013122,原告李某委托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损坏的财物进行了鉴定,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株县价认字(2013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补充说明》,其认定20121127的财物损失为5850元(其中认定的各项损失价值分别为:水泥3吨计1500元,模板1000元,竹板250元,薄膜300元,大货车台班700元,工时1560元,围墙(修复)1天计300元,校正工具240元),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建房申请经逐级审批,最终经株洲县人民政府批准,株洲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1228制作好《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该《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一直置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暂缓发放。201374,原告向国土所出示了李XX诉株洲县XX村民委员会、株洲县XXX组、第三人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遂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颁发给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1.原告李某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财产损失5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850元,凭价格认定结论书可认定;但是对于认定结论中认定的水泥损失即数量3吨(重置价格500元/吨),共计1500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为防止工地上的水泥硬化,原告应将存放在工地上两吨多水泥及时移走,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水泥未能及时移走以致水泥硬化无法使用,因此,对因原告过错所造成的两吨多水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其数量该院估定为2.5吨。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5600元(5850-2.5500元/吨+鉴定费1000元)。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原告的在建房屋在发生纠纷时虽尚在审批过程中,但被告以原告违法建房侵犯了被告的权益为由,用锄头将原告的财产损坏,其侵权行为与原告财产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对该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纵观全案,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在能申请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不及时申请公力救助,而是采取自行毁损他人财物的方式,其行为不构成自救行为且已超过了必要限度,不具有正当性,造成了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获得建房资格,证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易某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人民币5600元。如果被告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宣判后,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土地上违法建房,上诉人系依法阻止,原审法院判令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易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李某建房所占土地属村组集体所有,村组亦认可系其自留山,虽属村组于2005年发包给长沙天心投资责任有限公司的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但因该公司未及时交纳承包款,该承包地已由村组集体决定被收回。上诉人虽称其为长沙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有代管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权属争议。其次,被上诉人李某建房时虽相关手续尚在逐级审批中,但纠纷发生后已领到了《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说明其建房用地符合实质准许条件,只是程序上未到位。上诉人有异议完全能通过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得到公力救济,但其没有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强行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侵权行为,对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系依法阻止违法行为而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代理审判员曾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青

以上内容由谭艳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谭艳敏律师咨询。
谭艳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0好评数4
湖南省长沙市铜梓坡路399号时代帝景大酒店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谭艳敏
  • 执业律所: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株洲
  • 地  址:
    湖南省长沙市铜梓坡路399号时代帝景大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