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与李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关键词] 抚养费,吸毒,行政拘留,拘留,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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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甲,务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份,生育女儿彭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2014年底开始,吸食毒品越来越频繁,经常产生幻觉,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抓获。被告出了吸食毒品外,还经常打骂原告,并参与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女儿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教育费共同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彭某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贰份,拟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吸食毒品是原告介绍吸食的,原告也吸食毒品,并且原告在外地娱乐场所工作,不适合抚养小孩。第二次被抓时被告当时没有吸食毒品,是被原告骗过去举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彭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4月9日,被告彭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抓获,被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彭某甲再次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承认自己以前也有过吸食毒品行为,后来没有再吸过,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吸毒的事实。
原、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下认定:
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被告彭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后,不思悔改,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被告彭某甲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原、被告夫妻感情可视为完全破裂,现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婚生女儿彭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作如下认定:
考虑到原告李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给小孩足够的生活保障。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女儿彭某乙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为由被告彭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彭某甲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