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艳敏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谭艳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7
浏览量:2969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李黎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伍XX

上诉人代理律师:

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袁X

被上诉人:黎XX

被告代理律师: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谭艳敏

其他方代理律师:

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苏X

裁判日期:2014-09-12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原系被告黎友秀和第三人伍燕娥共同所有,各占产权的50%。2009年12月17日,黎友秀与伍燕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黎友秀将位于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86.35㎡的50%产权转让给共有人伍燕娥,并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黎友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伍燕娥等两人连带支付房款23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9442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黎友秀的诉讼请求。黎友秀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撤销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伍燕娥偿还上诉人黎友秀购房欠款2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收迟延履行金;三、驳回上诉人黎友秀要求被上诉人伍清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伍燕娥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伍燕娥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伍燕娥未履行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黎友秀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芦法执备字第3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伍燕娥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房权证号:1000102240)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伍长清、伍清明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称该房产属于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伍燕娥共有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强制执行,撤销(2012)芦法执备字第302-1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芦法执裁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伍长清、伍清明的异议,伍清明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原系被告黎友秀和第三人伍燕娥共同所有,各占产权的50%。2009年12月17日,黎友秀与伍燕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黎友秀将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建筑面积786.35㎡的50%产权转让给共有人伍燕娥。2009年12月29日,黎友秀与伍燕娥等人持《房屋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由房屋登记部门受理。2010年1月28日,房屋登记在伍燕娥名下,房权证号为1000102240。

又查明,2009年11月25日,伍清明(转让方,简称乙方)与伍保生(受让方,简称甲方)签订《公司股东股权、投资及权益转让协议》,其中第六条其它约定中第四、五项约定“华鑫一楼资产已过户至伍燕娥、黎友秀名下,原授权伍燕娥申请抵押贷款,乙方承诺该资产并未贷款和其它他项权设定。甲方在处置华鑫一楼房产时,乙方应及时到场并提供房权证及相关资料。否则,视为违约。”“伍长清在公司康逸名城投资及华鑫项目的权益共计肆佰壹拾柒万元(其中康逸名城78万元),由甲方在处置华鑫一楼资产时偿付。在未偿付伍长清以上全部权益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办理华鑫一楼过户手续。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甲方仍未偿付,则伍长清有权享有华鑫一楼同等价值资产及其处置权”。

2009年12月26日,伍清明(乙方)与伍燕娥(甲方)签订《华鑫一楼产权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乙方与伍保生签订的协议,华鑫一楼的资产计786.35平方米中的50%产权原办理在甲方名下,抵偿铠银公司欠伍长清的417万元:另外50%产权原办理在黎友秀的名下,由甲方购买后过户在甲方名下。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华鑫一楼产权协议:1、原华鑫一楼50%产权抵偿铠银公司欠伍长清的417万元,甲方同意该50%产权归乙方伍清明所有,由伍清明支付417万元给伍长清。产权暂不过户给乙方,甲方同意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还清后,再过户给乙方。2、甲方与乙方共同处置430万元(各出资50%即215万元)购买原办理在黎友秀名下50%产权,过户在甲方名下,属于甲方与乙方共同所有。甲方同意与另外50%产权办理抵押贷款。如果甲方今后需要该50%产权,则甲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给乙方。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办理华鑫一楼的产权过户。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的产权属于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人为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登记在伍燕娥名下,伍燕娥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堤升街2栋101号房屋75%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伍清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清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根据原告伍清明与伍保生签订的《公司股东股权、投资及权益转让协议》,诉争房屋的50%产权由湖南铠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抵偿归还给了第三人伍长清,伍长清将上述50%产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与伍燕娥一起购买了被告黎友秀的本案诉争房产,双方签订了的《华鑫一楼产权协议》。因此,该诉争房产伍燕娥只有25%的产权,株洲市芦淞区提升街2栋101号房屋75%的产权属于原告。一审法院应依法确认上诉人在诉争房屋的75%产权,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友秀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事实属实,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伍清明与伍长清、伍燕娥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2、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

以法理言之,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而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这种权利推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将这种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归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涉及案外人产权问题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申请执行人利益,故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案外人产权异议本身是否能够取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告)的效力。否则将危及物权公示公信的登记制度与妨碍国家的司法执行活动,损害善意申请执行人之合法权益。本案中,因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房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均系伍X娥,且伍X明、伍X娥系姐妹,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两者签订的相关协议在涉及善意之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具有外部对抗性。即对申请执行人黎XX而言,仅凭伍X明、伍X娥两姐妹签订的产权协议不能取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黎XX之法律效力,亦不具有足以推翻本案国家机关制作的房产证以及登记簿的证明效力。此外,根据产权协议,若本案第三人伍X娥拒绝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于违反协议的行为,伍X明可起诉伍X娥要求其履行协议,而不能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直接确定相关产权属其所有。且协议在法律上仅为一种约定,在当事人履行完毕之前,物权未实际产生,尚为债权范畴,故无外部对抗性。于此角度,本案协议对于申请执行人亦无对抗效力。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伍X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陈程

代理审判员李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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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谭艳敏
  • 执业律所: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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