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艳敏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刘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谭艳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7
浏览量:2008

审理法院: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性质:判决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官:田丽丽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刘菲

原告代理律师: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谭艳敏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罗谭勇

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4-04-04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刘菲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南路xx6、7栋5号商业店面一、二层出租给被告经营及办公,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2400元/月,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一年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交租金数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十五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4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就该商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菲及其丈夫,房屋坐落位置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xx号6、7栋105、205号。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坐落在株洲市红旗南路xx6、7栋5号门面即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xx号6、7栋105、205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刘菲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交纳租金,故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经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6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已拖欠原告二年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标准为2400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57600元(计算方式为:2400元/月12个月2年=57600元)。对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2400元,因本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押金应冲抵被告拖欠的租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200元(计算方式:57600元-2400元=55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7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滞纳金按被告拖欠租金金额的1‰/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滞纳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未按时交纳的租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滞纳金为5558.4元[计算方式:28800元2年6.65%+28800元1年6.0%=5558.4元]。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原告所受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经查,原告所受损失即为被告拖欠租金期间所产生利息,故计算违约金为1667.52元(计算方式为:5558.430%=1667.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恢复房屋原状需花费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未举证证实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220.9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未代被告实际支付该物业管理费,原告可就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菲与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xx号6、7栋105、20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限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xx号6、7栋105、205号房屋;

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菲租金人民币55200元;

三、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菲违约金人民币1667.52元;

四、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菲滞纳金人民币5558.4元;

五、驳回原告刘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刘菲承担917.4元,由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柯

审判员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梁丽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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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谭艳敏
  • 执业律所: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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